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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云**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_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因7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59号民事判决,而目前以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已由新**院立案受理,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云**司现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 李**、李**其他赔偿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李**关于撤回国家赔偿申诉的申请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 杨**申请湖南**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杨*生于1968年被错判刑罚,1972年刑满释放,1980年改判无罪。对其侵权行为的赔偿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当依照当时的有

  • 董**申请重庆**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董**因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而遭受损害,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董**以其申请事项已经得以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 李**与宜春**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李**因再审改判无罪,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李**实际被羁押2687天,宜**院根据《最**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并按照李**上述实际被羁押天数计算,决定支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89974.45元,并无不当。李**要求宜**院赔偿其摩托车、手机、BP

  • 者**、孙*、孙**因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通海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虽因涉嫌破坏棉织社被逮捕,后被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入监服刑,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无罪。但对张**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作出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的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受该法调整,应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

  • 钟**与萍乡**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萍**院对金鸣大厦一楼店铺以拍卖的形式进行的变卖行为,未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部门的意见,违反了199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被萍**院(2004)萍审监赔确字第1号裁定书确认违法,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萍**院委托恒兴拍卖行拍卖金鸣大厦3-8层楼房动产与不动产,虽存在竞买人未交纳竞买款等违法问题,但拍卖行为效力已被宣布无效,且宣布无效后拍卖的动产与不动产返还给了钟增金,财产已经予以回转,依法不再承

  • 陈**与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郭**与被告陈**、郭**、陈**、陈**、陈**、郭**、陈*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审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陈**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南**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 刘*申请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河南省**民法院(2008)新赔确字第6号裁定确认新**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查封刘*汽车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新**民法院应据此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刘*要求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汽车法定强制报废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2月24日,刘*将汽车放置于泰安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期间产生的修理费52256.9元由新**民法院赔偿。2006年8月刘*将车开走,之后又自行购置汽车配件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郑州

  • 滨海**有限公司申请江苏**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双**司申请赔偿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盐城**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盐法委赔字第000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赔偿决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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